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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宗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漢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17時2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樂城遊戲工坊」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廖宥順所管領之「Variable Action Heroes海賊王可動公仔(NICO ROBIN造型)」1 臺(價值新臺幣2,400 元),得手後將其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門外,並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王伶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
嗣廖宥順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海賊王可動公仔」1 臺(已發還予廖宥順)。
二、案經廖宥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宥順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見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滿足私慾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然失竊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
(三)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及妨害自由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四)其犯罪手法未具有破壞性;
(五)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作業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海賊王可動公仔」1 臺,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廖宥順,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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