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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
被 告 洪嘉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辰前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6 年4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見黃泊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未拔除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黃泊霖之前開機車得手,供給代步使用。
嗣經黃泊霖發現報警處理,於翌日(4 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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