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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秀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綽號「阿平」之人提供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號碼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之賭博場所,蔡孟秀則邀集其東方帝國養生館之同事,簽注「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法係賭客向蔡孟秀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 組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仔尾」等玩法,「二星」、「三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四星」每注75元,「台號」及「特仔尾」每注均為85元,由賭客自1 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 組號碼相符;
「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簽注金額之57倍、570 倍、7,500 倍之彩金,若簽中「台號」(以每一開獎號碼尾數組合成之5 組號碼)及「特仔尾」(以台號第2 、3 、4 號碼尾數組合成之3 位數號碼),亦可獲得一定倍數之彩金。
而蔡孟秀於收受賭客之簽單及賭資後,先將簽單傳真至「阿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如賭客簽中,「阿平」即將彩金交由蔡孟秀,再由蔡孟秀轉交給賭客;
未簽中者,則下注賭資悉歸「阿平」所有,蔡孟秀不論賭客簽中與否,每收取1 注簽單可抽頭2 元,藉此牟利。
嗣於105 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蔡孟秀因工作繁忙而委託亦有下注賭博之同事李惠敏(所涉賭博及幫助他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67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傳真蔡孟秀交付之六合彩簽單至「阿平」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電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六合彩簽注單1 張。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惠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傳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可佐,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準此,本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綽號「阿平」之人提供00-00000000 號傳真電話號碼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之賭博場所,蔡孟秀則邀集其東方帝國養生館之同事,透過上開傳真號碼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抽取佣金牟利,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上游組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自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藉此牟利,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重大危害,及沉淪賭博之人對其家庭造成之經濟負擔與情感疏離,甚不足取科;
復審酌其經營賭場期間約10月,期間非短,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等情,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1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然本案被告為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集合犯行之行為終止日為105 年12月29日,係於本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施行後,是本案自無刑法第2條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法律,先予敘明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估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被告供稱:收得之簽注金均交予「阿平」,我沒有計算過,不知道本案之獲利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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