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彩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彩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總表壹張、簽注單拾壹張、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至少於106年1月12日起即開始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每注金額100元,收取80元,每次簽賭可下注數注或不足1注」。
證據部分應增列「卷附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91號搜索票及扣案之簽注總表、簽注單影本」,並補充說明「依卷附之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內容顯示,其中被告與代號小妹之人曾提及1月12日簽的沒扣,還有3000元沒扣等語,足見被告至少於106年1月12日起即開始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
另依扣案之簽注總表及簽注單記載,簽注總表日期為1月19日,簽注單日期為1月18日及1月19日(均應係核對香港六合彩於1月19日之開獎號碼),簽注金額種類繁多,可徵被告所辯伊是偶爾簽注及替親友簽注云云,悖離常情,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代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名,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一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與代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下注簽賭,動機可議,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氣燄,事後否認犯行,依卷附事證顯示其應僅係俗稱「樁仔腳」之下游簽賭站,下注金額不多,情節非重,且年歲已大,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家管,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簽注總表1張、簽注單1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於被告,供其本件犯罪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已有何犯罪所得,因而認定尚無所得可供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5491號
被 告 宋彩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彩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9日前某時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撥打宋彩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宋彩雲下注簽賭,並以核對每星期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以決定輸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玩法,每注新臺幣80元,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
「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及「四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及7,500倍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賭資即歸宋彩雲及「阿明」所有。
嗣於106年1月19日晚間8時32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傳真簽注總表1張,簽注單1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彩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私設簽注站,只是偶爾自己簽注及替親友下注,伊是用手機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替朋友簽賭,但伊沒有賺朋友的錢,也沒從中賺取佣金等語。
惟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所稱共同正犯,則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上開住處供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嗣後再將賭客之簽注單傳真予上游組頭「阿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傳真簽注總表1張,簽注單1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住處向其簽注,其所為核屬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部分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被告自106年1月19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連貫地與上游組頭共同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阿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傳真簽注總表1張,簽注單11張及行動電話1支,為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