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021,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益源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1 月1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 日4 時40分許,其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於該賓館內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 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益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為1,615ng/mL、8,222ng/mL)。

二、論罪與量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7日訊問時當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順」之男子,惟經本院函詢承辦之檢、警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證後逕行函覆本院等語,有該署106 年5 月15日函可稽;

第五分局則函覆略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亦有該分局106 年5月22日函可憑,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2.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陽性反應後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最近2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於105 年5 月26日及11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4.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6 年1 月3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