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02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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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賢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被告黃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等字,更改為「被告黃耀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又本件被害人林卉芹及林柔蒂借款之利息折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80,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渠等若非急迫用錢,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

是以被告所為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差,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得利,而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收取重利,行為實非可取,犯後辯稱收取之5萬元是酬金,不是利息(參偵卷第7頁),諒無悔意,民國105年7月4日借款100萬元給被害人等後,於105年7月13日即遭被害人等跳票倒債並報警,且除了收取預扣之5萬元利息後,被害人等並未再支付任何利息,損失較諸被害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收取之利息5萬元雖係從借貸之100萬元中所扣得,非被害人等實際拿出來之金錢,惟被告借給被害人等之金錢為100萬元,將來求償之債權也是100萬元,是以該5萬元利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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