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02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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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琮勝前因向張文斌商借金錢未果,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至同年月24日凌晨1時40分前某日晚上10時21分許間,先後以其向不詳之友人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至張文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中,而以該等內容寓有欲加害張文斌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文斌,張文斌於閱覽該等內容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張文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張文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琮勝就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發送附表所示內容訊息予告訴人林文斌之情雖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只是氣頭上的話云云。

惟查:㈠被告因向告訴人張文斌商借金錢未果,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發送附表所示內容訊息至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與證述可佐(見苗栗地檢偵卷第13至14頁、第32頁正反面),且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被告發送附表所示內容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臺中是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偵卷第15、17至18、21頁),堪認屬實。

㈡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條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更無須該受告知者因受告知,致其日常生活、工作各方面受嚴重影響,或生活、工作模式有重大具體改變,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依照通說見解認為是為維護他人日常生活安全感、私生活之平穩,而免於恐懼、無端承受不安全感。

而告訴人證稱:陳琮勝傳訊息給伊,伊覺得心生恐懼,怕陳琮勝對伊不利,因為陳琮勝向伊借錢沒借到,伊感覺這些訊息是陳琮勝要跟伊拼命,而且伊也有去砸老闆王俊茂的車窗玻璃,所以伊覺得訊息中厄運可能是會來砸車等語(見苗栗地檢偵卷第14頁、第32頁正反面),且被告確實於105 年7 月22日晚上,對於前雇主王俊茂砸車涉犯毀損罪,遭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70 號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另告訴人係於105 年7 月24日即前去報案(見苗栗地檢偵卷第13頁),均足徵告訴人所述因被告向其借款未果,加以被告有上開砸車毀損之舉,而於瀏覽被告所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訊息後,恐亦招致不利而心生畏懼之情並非無稽。

此外,參以被告發送訊息內包含「我不是喜歡恐嚇別人」、「每次我該爭取時會比較強勢或者去恐嚇時」、「你是沒欠我錢但錢不借我為何當初答應借錢予我呢?我說過我雖然沒錢……但我最痛恨欺騙,那怕賠了命也沒差啦!」、「接下來換誰你自己心裡有數」、「厄運」等詞句,依一般社會經驗,亦足令人認該等詞句確有隱含恫嚇意味,並使受告知之對象日常生活安全感、私生活之平穩遭受破壞,而被告並非係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之人,卻發送含有前揭詞句內容之訊息,更使用「恐嚇」之字眼,再依被告前所出具之陳報狀中記載「其中內容表示深恨欺騙我的人,會盡全力抵抗!哪怕是賠了命也沒差啦!及故意提及敲門破壞車窗事件目的只為了要經理別再次欺騙我別再次欺負辜單一人的我」等語(見苗栗地檢偵卷第40頁),更佐證被告當知其所發送之訊息係屬於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則被告發送附表所示內容訊息自以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不因被告嗣後並無實際加害行為而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原聲請簡易判決雖認被告最後發送訊息時間為「105 年7 月21日凌晨0 時21分許」,然依告訴人報案時所提出被告發送附表所示內容訊息翻拍照片,被告發送附表編號1 內容訊息時間為105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而同頁面所顯示7月21日首封訊息乃是被告於該是晚上11時11分許發送「掛我電話?」內容之訊息,並無105 年7 月21日凌晨0 時21分許發送任何訊息之情形,至於被告另發送如附表編號2、3所是內容訊息之時間僅分別顯示凌晨0 時21分許、晚上10時21分許,而無日期之顯示(見苗栗地檢偵卷第17至18頁),再依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於105 年7 月19日至24日間發送訊息(見苗栗地檢偵卷第32頁)及告訴人係於105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並接受製作調查筆錄(見苗栗地檢偵卷第13頁),則被告本案所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訊息之時間應為105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至105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前某日晚上10時21分許間,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發送訊息時間顯有誤會,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係先後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恐嚇告訴人,然其係因向告訴人借款未果所為,其於此等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發送各該訊息,堪認是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2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共事之關係,僅因借錢未果而心生齟齬,竟未能訴諸理性手段,反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前後發送之訊息雖足使人心生畏懼,惟並未為進一步之實害行為等犯罪情狀,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苗栗地檢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訊息之行動電話係向不詳之友人借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苗栗地檢偵卷第47頁反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內        容               │
├──┼────────────────────┤
│ 1. │斌,我不是喜歡恐嚇別人……或許你們大家都│
│    │這麼覺的對吧?誰能體亮在外無一無靠獨自一│
│    │人也沒什麼朋友的痛苦?我講了是希望妳諒解│
│    │我,每次我該爭取時會比較強勢或者去恐嚇時│
│    │……我只是害怕睡路旁害怕明天沒工作求的是│
│    │一口飯吃。有得罪你對不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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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很多是講了卻沒用…事出必有因。我只知道我│
│    │不偷不搶,為何卻遭遇你們排斥與詐騙呢?你│
│    │是沒欠我錢但錢不借我為何當初答應借錢予我│
│    │呢?我說過我雖然沒錢……但我最痛恨欺騙,│
│    │那怕賠了命也沒差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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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從小至今我第一次被當瘋子一樣的耍,錢會借│
│    │我早借了……不用在我面前講道理除非你比我│
│    │夠義氣夠朋友,接下來換誰你自己心裡有數,│
│    │但能停止這厄運方法你該懂!先幫我停止”等│
│    │待你覺得如何呢?還是等到事發才動作呢?決│
│    │定權在你手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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