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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遭提領情形欄第2行關於「13時9分左右」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3分左右」。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所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換言之,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彼此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以較輕罪之幫助犯,而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僅係提供證人徐玉麟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已,其並未實際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某階段角色,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復不一而足,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已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犯案人數為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為之,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被告較輕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本案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件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證人徐玉麟所有金融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供證人徐玉麟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獲新臺幣5千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參以證人徐玉麟否認有拿到前開款項等語(均見105年度他字第8237號卷第16頁背面),衡情應認上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核屬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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