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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絕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522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22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45號卷第20頁),是除檢驗耗損滅失部分外,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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