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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銘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裴俊借用上開機車,於借用期限屆至,竟貪圖一己之私利,侵占所持有之他人之機車,而拒不返還該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該機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損失尚非至鉅,;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40號
被 告 李健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銘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向裴俊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
後因李健銘將該機車再借給黃姓少年( 年籍資料詳如警卷16頁) 騎乘,黃姓少年騎乘該機車多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被警方舉發,裴俊遂以通訊軟體通知李健銘應於106 年1 月16日歸還該機車。
詎李健銘認為自己需要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 年1 月16日起,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裴俊遂於106 年2 月2 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報案。
警方於106 年2 月6 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環中東路口,查獲不知情之黃姓少年騎乘該機車搭載李健銘,遂請李健銘交付該機車及機車鑰匙1 支後,予以扣押(該等物品已於106 年2 月6 日發還裴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健銘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裴俊於警方調查時之指訴。
(三)黃姓少年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四)警員蕭文皓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贓物認頂保管單、查獲相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存證信函影本、借車切
結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民眾言
詞告訴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機車貸款繳納收據、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
被告李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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