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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峻勳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峻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何峻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何峻勳自民國105 年6 月、7 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 月1 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接續利用申設之傳真機(00-0000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喬」之人,下注簽賭而相互賭博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爰審酌被告所為簽賭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方式及期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何峻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峻勳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1 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10樓之27其辦公室內,以其所使用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設人係不知情之曾稚幃)傳真簽注單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HIBOX 網路傳真服務之方式,向從事六合彩經營之綽號「小喬」之不詳成年男子(此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循線追查中)下注簽賭。
而「小喬」之簽賭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向其簽注,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
凡賭客簽中2 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 個組合號碼(俗稱3 星),則可得5 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全歸「小喬」所有。
嗣經警追查上開HIBOX 網路傳真服務簽賭案時,因調閱傳真紀錄而發現前揭傳真機號碼與上開HIBOX 網路傳真服務有多筆通聯往來,並於106 年1 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峻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聯紀錄查詢單、上開HIBOX 網路傳真服務簽通聯紀錄各1 份及被告傳真簽賭之簽賭單影本7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下注賭博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以接續犯論之,而僅成立包括之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在上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經營六合彩,伊只是有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而已等語。
又由本案證物即通聯紀錄與簽注單觀之,亦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必有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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