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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及電腦滑鼠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利用賭博網站與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其所獲取之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卷附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電腦滑鼠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迄遭警方查獲為止,約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是本案被告之不法所得為3萬元,屬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3137號
被 告 陳佳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良自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廣告而知悉網址為http:win8888 .net 之「大發網」運動賭博網站後,便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接至前開網站,取得前開網站總代理之權限,即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先招攬會員(即賭客),復依各會員經濟能力、信用額度,給予下注金額限制,再告知前開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由會員自行上網下注簽賭。
前揭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等運動比賽之輸贏為簽賭標的,若會員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則可贏得依押注金額及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
若輸球,則賭客按賠率計算之押注金額全歸前開網站所有,而會員下注後無論輸贏,陳佳良皆獲得會員下注金額之1%至1.5%作為佣金(俗稱「水錢」),餘則歸前開網站所有,陳佳良以此方式聚眾在前開網站上賭博財物。
嗣於106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其居所內執行搜索後,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及電腦滑鼠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前開網站網頁截圖照片8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電腦滑鼠1 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係基於1 個營利犯意,為1 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為犯罪單數。
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為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 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電腦滑鼠1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獲利3 萬元,此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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