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03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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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益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從事勞動工作以換取所需財物之能力,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於警詢坦承竊取告訴人范玉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尚非全無悔意,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情節非重,然被告事後並未將竊盜所得財物歸還告訴人,且未付出努力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與擔任工人從事塑膠射出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失竊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980 元(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迄今尚未尋得發還告訴人,自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粉紅色內衣    │1件 │
   ├──┼───────┼──┤
   │ 2  │女用黑色內褲  │1件 │
   ├──┼───────┼──┤
   │ 3  │膚色背心      │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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