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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錠劑共拾顆(驗餘淨重貳點柒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一、第9行至第12行補充更正為:「嗣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盤查,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劉宜鑫於警方尚未得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自行取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錠劑共10顆(驗餘淨重2.7087公克)為警查扣而發現上情」,其餘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自首: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可參。
查本案警方係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愷他命味道,經試劑檢驗確認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即從隨身包包取出上開第二級毒品藥丸10顆,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偵卷第6頁可參,並有張銀順警員106年5月20日職務報告在本院卷第11頁可佐,是警方在被告尚未拿出第二級毒品之前,當並未能知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不因警方接下來是否有權搜索被告,而必然會發現第二級毒品而生影響,被告之行為應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構成累犯,故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購入後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持有期間長達1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錠劑共10顆(驗餘淨重2.708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052號鑑驗書在偵卷第48頁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10787號
被 告 劉宜鑫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年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阿拉丁KTV」店外停車場,以新臺幣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錠劑共15顆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盤查,經徵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錠劑共10顆(驗餘淨重2.7087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052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錠劑共10顆(驗餘淨重2.70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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