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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國
被 告 林麗君
被 告 劉其旺
被 告 楊伍寶
被 告 黃樹林
被 告 劉明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國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君犯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其旺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伍寶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樹林、劉明山均犯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志國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先於民國104年5月10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 00元,向具有幫助提供賭博場所犯意之林麗君(曾於101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承租林麗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該屋1樓為飼料賣場)後,自104年8月上旬某日起迄經警查獲之時止,以該屋2樓作為其聚眾賭博之場所。
並由廖志國提供載運賭客之車資,委由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劉其旺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賭客前往該賭場賭博。
賭博方式係以骰子作為賭具,由廖志國在賭桌上以牌尺做為格線,區隔為6格押注區,以撲克牌1至6點為該6格押注區內之代號,並自為莊家,以6面骰子1顆轉點後,由具有賭博犯意之楊伍寶及其他黃進忠人等26人等賭客,以每次現金最少200元、最多2000元之賭金,押注在押注區,開啟點數後,押中單1格號碼者,由廖志國賠押金4倍;
押中跨2格號碼者,由廖志國賠2倍;
如無人押中,賭資全數歸莊家廖志國所有之方式,與賭客對賭。
劉其旺於該賭場營運期間,受廖志國之託,於104年11月2日中午,搭載羅素枝前往上開地點賭博,並在賭場外車上等候羅素枝(賭博部分另案偵辦中)。
黃樹林(報告意旨認黃樹林涉有與廖志國共同經營賭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幫助廖禪(賭博部分另案偵辦)賭博之犯意,明知廖禪及另3名身分不詳之賭客,於104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僱請其先行前往廖禪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搭載廖禪等4人之目的,係為前往上開賭場賭博,竟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2000元之代價,受廖禪等之僱請,駕駛計程車,搭載廖禪等前往上開賭場賭博。
劉明山(報告意旨認劉明山涉有與廖志國共同經營賭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幫助林志成(賭博部分另案偵辦)賭博之犯意,明知林志成於104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以每趟車資500元及贏錢分紅之代價,僱請其前往林志成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搭載林志成之目的,係為前往上開賭場賭博,竟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成前往上開賭場賭博。
嗣於104年11月2日下午3時6分許,經警於上揭地點,當場查獲賭客楊伍寶及黃進忠等其他26名賭客,並扣得賭具骰盅、含磁盤、蓋子及骰子1組、桌墊1張、牌尺5支、機率筆記1包、點數代表牌3張、廖志國抽頭現金4250元、電視螢幕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鏡頭3個及現場賭資共14萬9100元等物(如附表所示)。
並在該賭場外,查獲劉其旺、黃樹林及劉明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一)訊據被告廖志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豐原分局查獲廖志國經營職業大賭場之賭客及關係人一覽表」(附警卷第一卷第3頁)所示證人即賭客黃進忠等26人、在場證人林天來等2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二)訊據被告林麗君供稱:伊承租該處1樓經營飼料行,廖志國被伊發現在其2樓經營賭場後,表示要將租金調漲到1萬2000元等語,此並經被告廖志國共述在卷,且由同案被告等於警詢時之供述,渠等係經由飼料行上樓梯進入2樓賭場等語、警卷第一卷第26頁下張照片所示,賭客均須經被告林麗君經營之飼料行內部通往2樓之樓梯上樓,始得進入賭場及員警於104年11月2日查獲該賭場時,被告林麗君亦在場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林麗君於被告廖志國將其出租之2樓作為賭場之用途之伊始,對該情已知之甚詳,竟仍將該屋供被告廖志國作為賭場用途,而自104年8月間起迄同年11月經查獲止,按月向被告廖志國收租,堪認其有幫助提供賭博場所之幫助犯意至明,應為幫助犯。
(三)被告劉其旺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是載羅素枝前往賭博而已云云,惟查:證人羅素枝具結證稱:是被告劉其旺載伊去這個賭場,伊才知道去該賭場等語;
被告廖志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伊是請劉其旺載一位「素枝」來賭博,伊叫羅素枝過來時,是叫羅素枝打電話給被告劉其旺,叫被告劉其旺載她過來,伊並拿錢給羅素枝,於回程時交給被告劉其旺等語,足認被告劉其旺就上開賭場之經營,有收受被告廖志國之車資酬勞,載運賭客羅素枝前往該賭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楊伍寶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供稱:伊當天輸了1000多元,想要跟與伊一起去的鄰居借錢,但借不到,就在外面抽菸,然後就被查獲了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廖志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
(五)被告黃樹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是計程車司機,是賭客廖禪請伊載去該處賭博,伊在現場等待廖禪賭完,而在車上睡覺時,被警查獲,並非因受同案被告廖志國之指示而擔任司機或把風等語,核與證人廖禪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
(六)被告劉明山於偵查中(105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坦承:伊當時沒有工作,伊是開自己的車載林志成去賭博,如果林志成贏錢,會讓伊吃紅。
林志成每次賭博約3、4小時,伊都在外面等待等語。
核與證人林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是伊主動打電話與被告劉明山聯繫前往上開賭場賭博,如果伊有贏錢的話,伊會讓被告劉明山吃紅或帶他一起去喝酒等語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廖志國、劉其旺所為上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因而核被告廖志國、劉其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被告廖志國、楊伍寶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核被告林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幫助提供賭博場所罪;
核被告黃樹林、劉明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以上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廖志國、劉其旺2人間,就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廖志國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麗君曾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志國、林麗君、劉其旺等3人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伍寶、黃樹林、劉明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
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因而,附表所示扣案廖志國之抽頭金即犯罪所得42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骰盅(含磁盤、蓋子及骰子)1組、桌墊1張、牌尺5支、機率筆記1包、點數代表牌(撲克牌)3張、現場賭資共14萬91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電視螢幕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鏡頭3個,為供犯罪所用且屬共同被告等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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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摘 要 │ 數 量 │
├───┼─────────────┼──────────┤
│㈠ │抽頭金(犯罪所得) │肆仟貳佰伍拾元 │
├───┼─────────────┼──────────┤
│㈡ │骰盅(含磁盤、蓋子及骰子)│壹組 │
├───┼─────────────┼──────────┤
│㈢ │桌墊 │壹張 │
├───┼─────────────┼──────────┤
│㈣ │牌尺 │伍支 │
├───┼─────────────┼──────────┤
│㈤ │機率筆記 │壹包 │
├───┼─────────────┼──────────┤
│㈥ │點數代表牌(撲克牌) │參張 │
├───┼─────────────┼──────────┤
│㈦ │電視螢幕(主機) │壹台 │
├───┼─────────────┼──────────┤
│㈧ │監視器螢幕 │壹台 │
├───┼─────────────┼──────────┤
│㈨ │鏡頭 │參個 │
├───┼─────────────┼──────────┤
│㈩ │賭資 │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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