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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犯後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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