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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聖富於警詢時自陳於本案犯罪期間共輸了新臺幣4,000 多元等語(見偵卷第8 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黃聖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富明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並自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金錢至該網站指定之董灌瑔(另案偵辦)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兌換等值之賭博點數,再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賭玩「百家樂」作為簽注之標的,其賭博方式為以所取得之撲克牌點數相加,個位點數接近9 點者獲勝,如贏取時上開網站即將贏得款項匯入黃聖富上開帳戶,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而以此方式在該公開網站上賭博財物。
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案外人董灌瑔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九州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間某日止,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成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壹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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