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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雅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帳單明細表、服務介紹單各1 紙、旅客資料及住房紀錄2 紙、現場照片10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雅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70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旅館內之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暨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並未返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於106 年3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賠償被害人遭竊財物之損失新臺幣2,290 元,並由被害人長富國際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盈良收受,有當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綉 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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