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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送監執行後,於105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師,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利用居住於被害人朱昱瑋所營昇瑞光纖科技有限公司宿舍之機會,乘機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自非可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害,可認被告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 元,已於犯後賠償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書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七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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