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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予」字應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雙向通聯查詢結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鴻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止,透過住處傳真電話反覆下注持續賭博而未曾間斷,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參與賭博之期間約1年餘,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陳累計賭金約新臺幣1萬元左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55號
被 告 李鴻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英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5年1、2 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2住處內,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之方式,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劉先生」之六合彩簽注站組頭下注簽賭(「劉先生」是否涉有賭博犯行,為警另行追查)。
其賭博方式係由簽賭之李鴻英依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簽注,分為「2星」、「3星」、「特別號」簽賭,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若簽中「2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
簽中「3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
簽中「特別號」,每注可得36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劉先生」所有。
嗣經警偵辦「劉先生」之六合彩簽賭集團,發現李鴻英與該「劉先生」所使用000000000號號電話有密集通話,經調閱李鴻英上開傳真電話內容,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傳真予「劉先生」之簽注單9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自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雖有多次向綽號「劉先生」之組頭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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