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04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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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瓶、伍包(純質淨重分別為壹玖點捌伍貳壹公克、壹零點柒伍陸零公克,合計參零點陸零捌壹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拾貳包(純質淨重合計壹點零陸玖壹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而本案被告朱信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5包部分,經檢驗結果,純質淨重合計已達 30.6081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朱信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且數量非鉅,尚未致生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按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係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則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瓶及5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 19.8521公克、10.7560公克,合計30.6081公克;

扣案之褐色粉末(即毒咖啡包)1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純質淨重合計1.069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緝卷第43至45、46、48至51頁)在卷為憑,是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5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2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瓶罐及包裝袋,客觀上均可認知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被 告 朱信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豪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
其竟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在臺中市立人國小路旁,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跳跳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97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搖頭丸共19顆(驗餘淨重共:5.4611公克,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愷他命3瓶及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30.608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2包(驗餘淨重: 1.2816公克、1.5853公克、1. 0813公克、0.9879公克、1.4825公克、1.9374公克、1.0111公克、1.5065公克、1.6696公克、1.2688公克、1.6453公克、1.8073公克,純質淨重共:1.069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3月29日上午5 時許,朱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1段與台74線下匝道口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述朱信豪所持有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各1 紙等在卷,暨上開毒品扣案可茲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涉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公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2包(106年度安保字第52號),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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