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陳美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 二、事實認定方面
- (一)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並辯稱:
-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4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
-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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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速洗樂自助洗衣店內,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放置在櫃子內之儲值卡各1 張,得手後,逕行逃逸而去。
嗣於民國106年3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執行巡邏勤務,發覺陳美雪在速洗樂自助洗衣店內,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洗衣儲值卡共4張(已發還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謝梅玉、黃佩文、王敬盈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14、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並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洗衣儲值卡係伊於5、6年前撿到的云云,惟依證人王釗威於警詢時證稱:伊大約於105 年5、6月間租房屋在大德街附近,所以較常去該洗衣店洗衣服,伊是將該洗衣儲值卡跟待洗衣物一起放在洗衣店內,準備要讓店員洗衣,但後來伊搬離該處後,就沒有再去那邊洗衣服等語(見核交卷第5 至6頁),足見證人王釗威於105年5、6月間仍有使用該洗衣儲值卡,是被告辯稱:該洗衣儲值卡係伊於5、6年前撿到的云云,顯屬無稽;
且參以證人王釗威與其餘被害人謝梅玉、黃佩文、王敬盈等人均係將洗衣儲值卡跟待洗衣物放在一起,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被害人都將洗衣店儲值卡跟送洗衣物用袋子裝著放在櫃子裡,那些櫃子都沒有門,所以可以很容易將袋子拿出來,伊有去翻客人擺在洗衣店的袋子,才會知道裡面有儲值卡等語(見偵卷第7 至8頁),益徵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洗衣儲值卡之情節與其他次竊盜犯行均相同,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4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洗衣儲值卡各1 張,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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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物品 │價值(新臺幣)│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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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釗威│105年5至6 │洗衣儲值卡│餘額1440元 │陳美雪犯竊盜罪,處罰│
│ │ │月間某日 │1張 │ │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謝梅玉│106年1月1 │洗衣儲值卡│餘額1420元 │陳美雪犯竊盜罪,處罰│
│ │ │日上午10時│1張 │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黃佩文│106年2月24│洗衣儲值卡│餘額680元 │陳美雪犯竊盜罪,處罰│
│ │ │日下午1時 │1張 │ │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王敬盈│106年2月28│洗衣儲值卡│餘額160元 │陳美雪犯竊盜罪,處罰│
│ │ │日下午4時 │1張 │ │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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