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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內關於「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記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內第13行關於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部分茲發現有所誤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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