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05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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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宜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23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將簽賭「六合彩」之簽單以裝設於上址之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00-0000000號(其實際經營者另由警方追查)之方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所經營之簽注站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由江宜蓁在01至49的號碼中選擇組合後,傳真向該組頭下注,每注簽注金新臺幣(下同)10元,以核對當期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定輸贏,若簽中俗稱「二星」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倍彩金;

簽中「三星」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

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該組頭所有。

迄於105年12月23日止,江宜蓁獲利共計8,000元(於偵查時已繳回)。

嗣經警另案查獲00-0000000號門號涉有經營六合彩犯行,並經警調取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分析後,於106年1月19日晚上7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江宜蓁上開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江宜蓁所有供其上開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暨與本案無關之簽注參考單5張、密碼版路明冊1本、匯款筆記本1本、聯絡電話名單2張等物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宜蓁(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7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00-0000000號通聯分析資料等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江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又被告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23日止,接續以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簽注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進行六合彩下注簽賭犯行,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為達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時間內,與同一組頭對賭,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以傳真簽注單之方式向組頭下注簽賭,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偵查時已將上開犯罪所得8,000元自動繳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說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52號卷(下稱臺中地檢6852號偵查卷)第12頁、16頁、1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2號卷(下稱彰化地檢第1352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計為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臺中地檢第6852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已於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被告既已主動交回上開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簽賭六合彩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彰化地檢第1352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匯款筆記本1本、聯絡電話名單2張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但係其從事保險工作所使用;

另扣案之密碼版路明冊1本、簽注參考單5張等物品則為被告配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參見彰化地檢第1352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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