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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尹晟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尹晟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22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勤益科技大學時,見許哲維所有之聯想牌筆記型電腦1 部置放於該校507 教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筆記型電腦,並於得手後攜回其住處。
㈡黃尹晟於105 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再度前往勤益科技大學之507 教室,見許哲維所有之另部聯想牌筆記型電腦置放於該教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筆記型電腦,並於得手後攜回其住處。
然黃尹晟欲離去之際經許哲維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並於黃尹晟於106 年1 月3 日22時35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學校時,經該校管理室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扣得黃尹晟所竊取之上開筆記型電腦2 部(價值共新臺幣8 萬元,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員警職務報告2份。
㈣扣案物品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 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暨參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均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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