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05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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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樹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樹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質老虎娃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段樹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娃娃機內之娃娃1個」,應分別補充為「段樹仁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娃娃機內之布質老虎娃娃1個(價值約新臺幣50元)得手即離開現場」;

其證據除「證人段樹言於偵查中之證述(101偵13723號卷第14-1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99偵16519號卷第14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娃娃機內所竊取之布質老虎娃娃1個(價值約新臺幣50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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