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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5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嗣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廖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廖志豪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1月25日下午3時58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豪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9日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於本署偵詢中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友人,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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