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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2 次所竊取之餅乾均僅價值新臺幣(下同)120 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第1 次竊盜之犯罪所得餅乾3 盒,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陳隆昇,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第2 次竊盜之餅乾3 盒,於查獲後業已放回商品架上,業經被害人陳隆昇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蔡志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多次竊盜等前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至陳隆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超商店內,趁陳隆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餅乾3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紙袋內,未結帳直接步出店外。
又於106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27分許,至陳隆昇所經營上開全家超商店內,趁陳隆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餅乾3 盒,價值共計12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白色塑膠袋內,欲離去之際。
適為店內員工發現,質問蔡志忠有無結帳,蔡志忠一時心虛,始將該3 盒餅乾放回原商品架。
經店內員工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隆昇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查獲位置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茲念被告從事粗工,因臨時工排班不順,生活困苦,僅因飢餓所迫,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所竊取之物價值輕微,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提出告訴;
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就上開第一次犯罪所得12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餅乾3 盒,業經被告返還予商品架,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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