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06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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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仕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岡山羊肉爐」店前,見該店負責人鍾煒壎所有、放置於店內桌椅上之皮包2只(內含現金共新臺幣2,315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包2只,得手後正欲離去現場時,適鍾煒壎返回店內並發現其財物遭竊,羅仕尉隨即逃跑,鍾煒壎則緊追在後,為巡邏員警發現並加入追捕,而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逮捕羅仕尉,並於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264巷口處,扣得羅仕尉丟棄之上開皮包2只(已發還於鍾煒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煒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羅仕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7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偽造文書、竊盜、強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貪圖不法利益,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包2 件(內含現金共2,315 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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