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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陸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凌晨1、2時許」;
第13行所載「殘渣袋1只」,應更正為「殘渣袋6個」;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烏日分局」,應更正為「第一分局」,暨證據欄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3546公克,驗餘淨重0.350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6個,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參偵卷第13、45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林毓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18日,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3 月21日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3508公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憑。
可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9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35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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