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07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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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經原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經原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蔣岳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機械組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
被 告 蔣岳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蔣岳霖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1月25日7時1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執行搜索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蔣岳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T104112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所出具編號4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T104112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送執行觀察、勒戒,本案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之案件。
(五)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緩起訴處分書、本署106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告曾送執行觀察、勒戒,本案係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惟前經本
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等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之男子,然並未提供「大頭」之具體資料,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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