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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勇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勇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勇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6 年1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0514公克,驗餘淨重:0.0509公克)及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呂勇信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
⑶扣案上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而被告呂勇信於106 年1 月5 日22日下午6 時許,因持有上揭送驗淨重0.051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7 時許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陰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0至22頁、核交卷第5 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送驗淨重0.051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
故核被告呂勇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14公克,驗餘淨重0.0509公克),有該院106 年1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09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4 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上亦因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一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雖被告供承承係其所有,然此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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