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07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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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641、2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曾至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位於烏日區高鐵路1段170號),詢問如何辦理性別(出生別)變更事宜,並經該所承辦人員張淑芬告知應檢具兩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完成不可回復性(變性)手術之診斷證明書始可辦理。

然甲○○在尚未完成變性手取得診斷證明書前,因急欲完成出生別變更登記並換發國民身分證,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其先前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取得診字第1031102495號之真實診斷證明書,竄改所載病名及醫師囑言等內容後,再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診字第1031102495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證明書),再於105年7月13日持其變造之甲診斷證明書,並檢附中國附醫診字第258583號診斷證明書(證明甲○○有原發性變性慾症,下稱乙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中興分院丙字第349268號診斷證明書(證明甲○○有原發性變性慾症,下稱丙診斷證明書)及原國民身分證等,至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張淑芬申請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並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使張淑分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甲○○除已經兩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外,亦確已完成不可回復性手術而取得診斷證明書,逐予以受理且操作電腦辦理甲○○出生別變更及國民身分證號變更登記事宜,並據以當場換發已變更國民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下稱A國民身分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迨甲○○於取得A國民身分證後,另於105年7月27日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並持A國民身分證,填具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及檢附A國民身分證影本,而申辦護照。

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現上情,遂核發載有A國民身分證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護照予甲○○。

嗣經張淑芬事後實質複核審查時,發現甲○○所提出之甲診斷證明書疑似經過彩色掃描察覺有異,並向中國附醫查證確認為變造,甲○○亦於105年7月1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自白未完成變性手術乙節(但未承認有行使變造之甲診斷證明書)而始悉上情。

後因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催告通知甲○○均未前往說明,該所遂逕行撤銷甲○○之出生別變更登記並回復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記,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復依護照條例規定註銷甲○○於105年7月27日以A國民身分證所申辦之護照。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②證人張淑芬之證述、③中國附醫105年9月6日院醫事字第1050010950號函、④變造後之診字第1031102495號診斷證明書、⑤烏日區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鳥日戶知字第00000000號一次告知單與該所105年11月4日中市烏戶字第1050003846號函暨所檢附之出生別變更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回復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及中山附醫105年9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8169號函、乙診斷證明書、丙診斷證明書、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05年10月6日中辦字第1050003040號函暨所檢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0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387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於105年7月19日主動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惟其自首內容僅為承認未完成變性手術,直至105年11月9日偵訊時亦未坦認變造甲診斷證明書,是就本案偽造文書罪行未達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急欲完成出生別變更登記並換發國民身分證,而變造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中國附醫對醫事專業及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手段實值非難,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變造之甲診斷證明書,既經被告持交予烏日區戶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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