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08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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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紹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部、安全帽1 頂、現金新臺幣366 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已由被害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32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2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徒手竊取少年林○堃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及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復於106年4月25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劉綉真經營之早餐店內,趁劉綉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檯面上之現金新臺幣366元及HTC廠牌行動電話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劉綉真察覺而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少年林○堃與劉綉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6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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