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08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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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當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30 號、第8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當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叁元之「星城」遊戲光碟壹拾柒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之「星城」遊戲光碟陸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當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上午4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95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下稱「全家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陳列之「星城遊戲光碟」17片〔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83元〕藏放在衣服內得手後,隨即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全家超商」,並將所竊17片遊戲光碟供己註冊序號完畢後丟棄於不詳地點。

嗣「全家超商」店長王旻祺於同日夜間9 時許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上開遊戲光碟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調查,復經警方依循竊嫌之穿著等特徵,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係騎乘車牌號碼000 ─89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當富下手行竊,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12月18日夜間8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895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下稱「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陳列之「星城遊戲光碟」6 片(價值合計294 元)藏放在衣服內得手後,隨即未經結帳逕行離開「統一超商」,並將所竊6 片遊戲光碟供己註冊序號後丟棄於不詳地點。

嗣經「統一超商」店員鄧宗恩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8 時許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調查,復經警方依循竊嫌之穿著等特徵,循線查獲林當富下手行竊,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王旻祺、鄧宗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合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當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第6630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8531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且據證人即「全家超商」店長王旻祺,及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鄧宗恩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6630號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第8531號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 份、刑案現場繪測圖1 份、「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及「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等在卷可憑(見第6630號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正、反面,第8531號偵查卷第14頁、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有多次竊盜遊戲光碟之同質性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足見其素行非佳,自制力薄弱,有高於常人之犯罪動機,且徒以拘役之刑責,不足以制止其犯行,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所竊得遊戲光碟之數量、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6630號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欄」,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在「全家超商」所竊得之「星城遊戲光碟」17片(價值合計1683元),另在「統一超商」所竊得之「星城遊戲光碟」6片(價值合計294 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為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所受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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