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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前除因侵占案件,於民國74年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7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偽造文書案件、過失傷害案件,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於警詢自述竊取超商食材,是要救濟臺中車站的街友(偵卷第12頁),所竊得物品總價僅新臺幣(下同)427元不高,且均經超市員工陳亞駿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偵卷第22頁可參,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經詢問超市主任陳亞駿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求償,同意給被告緩刑(本院卷第6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48號
被 告 陳隆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22時10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楓康超市內,竊取貨架上之山蕉1 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 101 元、中華百頁豆腐1 盒,價值62元、有機白菜1 包,價值42元、生鮮雞蛋1 盒,價值89元、甘藷1 包,價值59元、芭樂2 顆,價值44元、番茄2 顆,價值30元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陳亞駿發現,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陳亞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亞駿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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