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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志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扣案機車鑰匙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59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前於105 年間亦曾因侵入他人車內竊取財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105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改過自新,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度重蹈覆轍,以相同手法任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業將遭竊財物領回,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綉 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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