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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從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伍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記載「夏從軾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
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以竊盜罪之罰金刑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均為原判決所引用,足見原判決判處罰金部分,其單位顯係新臺幣,惟在主文欄內漏載「新臺幣」,雖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仍應裁定更正之,以資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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