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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40日、20日及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40日、20日及30日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補充「查獲現場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壁畫1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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