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09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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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心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大女童洋裝2 件(價值共計新台幣680 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由告訴人認領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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