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095,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劉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嘎」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嘎」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