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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19行有關「得手後將竊得之手機出售予許立德」之記載更正為「得手後將竊得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許立德」;
第26行有關「得手後將竊得之手機出售予王韋迪」之記載更正為「得手後將竊得之手機以6,8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韋迪」;
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蔡軍田與證人許志輝間交易被告所竊得IPHONE6 PLUS 64G手機之收據1張、告訴人馮啟翔提出之IPHONE6 PLUS 64G手機序號資料1張、本院106年度聲調字第155號通信調取票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告訴人蔡逸豐提出之HUAWEI牌MATE8型號行動電話序號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李景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均係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被告竊得告訴人馮啟翔所有之APPLE牌IPHONE6 PLUS 64G智慧型手機1支、告訴人蔡逸豐所有之HUAWEI牌MATE8智慧型手機1支,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分別經告訴人馮啟翔、蔡逸豐領回,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附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竊得該APPLE牌IPHONE6 PLUS 64G智慧型手機後,曾轉售證人許立德,得款13,500元;
竊得該HUAWEI牌MATE8智慧型手機後,曾轉售予證人王韋迪,得款6,800元,此經被告、證人許立德、王韋迪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基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18號
被 告 李景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下稱①案);
於104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40日、3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②案);
於104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③案),前開①②③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部分刑期自104年6月22日起算,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甲案部分接續執行至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之拘役60日,至10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於105年8月16日某時,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怡玲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巿西屯區新科路1號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十五廠P5興建工地停車場內,徒手扳開馮啟翔所有停放在前揭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馮啟翔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I PHONE6PLUS 64G手機1支,得手後將竊得之手機出售予許立德(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許立德出售予不知情之蔡軍田,再轉賣給不知情之許志輝。
②於105年9月26日中午某時,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至臺中巿大雅區科園三路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十五廠P7興建工地停車場內,徒手扳開蔡逸豐所有停放在前揭停車場內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蔡逸豐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HUAWEI、MATE8手機1支,得手後將竊得之手機出售予王韋迪(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王韋迪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宥榤。
嗣許立德、王韋迪經員警通知到案主動供出其向李景豪購入上開手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許志輝、陳宥榤同意將前揭手機返還馮啟翔、蔡逸豐。
二、案經馮啟翔、蔡逸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啟翔、蔡逸豐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蔡軍田、許志輝、陳宥榤、許立德及王韋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105年8月16日)、被告與許立德間交易被告所竊得前揭I PHONE6 PLUS 64G手機之LINE對話擷圖、許立德與蔡軍田間交易被告所竊得前揭I PHONE6PLUS 64G手機之讓渡書、王韋迪與陳宥榤間交易被告所竊得前揭HUAWEI、MATE8手機之蝦皮拍賣交易紀錄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26日之基地台位址紀錄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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