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及圖一時之便,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小(約新臺幣5000元),業經被害人王啟仲領回(見警卷第21頁),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擺設攤販維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
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業如前述,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鍾志正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停車場(即南區建國南路大慶火車站旁之停車場)內,持自備鑰匙開啟王啟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電門,啟動該車並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得該車,並將該車車牌丟棄改懸掛自己之KFR-721 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
嗣王啟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於106 年1 月4日凌晨2 時55分許,鍾志正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欲騎乘該機車時,因該車車身顏色不符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啟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3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鑰匙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上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