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09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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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執行完畢釋放。」

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

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4天,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

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 /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1.安非他命:500ng/mL;

2.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可併參照。

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數值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前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

綜上所述,被告有於106年2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犯後於警詢中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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