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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二聯簽注簿壹本及簽注金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黃國欽意圖營利」應更正為「黃國欽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被告黃國欽在公眾得出入之「何成福德祠」,以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在簽注單上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並與其他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即符合上開集合犯之定義,自應分別成立集合犯,而各評價為包括之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件犯行,原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因本件犯罪地「何成福德祠」顯非被告所提供之場地,要與該條項要件不合,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得,竟以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牟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
復斟酌被告經營時間及獲利情形,暨被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扣案之二聯簽注簿1本及簽注金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總共獲利6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足認係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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