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10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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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宗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光碟貳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其因一時心生貪念而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其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雖不高,然年輕體健,並非欠缺謀生能力,卻以行竊他人財物滿足個人需求,犯罪目的及動機難認良善,惟念及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光碟2 片價值新臺幣198 元,業經被告使用完畢後丟棄,並未扣案,此為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7頁),惟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騎乘前往竊盜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8959號
被 告 蕭宗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宗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凌晨4 時44分許,至洪偉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鵬門市」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98 元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光碟2 片,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衣服內,未結帳即離開,隨即騎乘牌照號碼MEE-061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洪偉哲盤點商品,發覺商品短少,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知商品遭人竊取,遂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偉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宗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偉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MEE-061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翻拍自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價值198 元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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