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10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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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政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政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劉照煌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劉照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薛政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薛政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政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果於105年7 月18日上午,佯冒為劉照煌之友,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劉照煌出借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供其支付機票費用,劉照煌誤以為真,於同日10時18分許,前往彰化市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5 萬元存入前開薛政武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旋持該帳戶金融卡予提領一空。
嗣劉照煌向其友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薛政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警詢時辯稱:伊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遺失,整個皮包遺失,其內另有身分證、中國信託商銀提款卡、澳洲提款卡、現金2000元云云。
嗣偵訊中改稱:伊帶系爭銀行存摺、提款卡出去找工作,於105 年7 月間在臺中火車站遺失,皮包裡無其他證件,只有該存摺及提款卡,伊不知為何他人知道提款卡密碼,因伊忙著找工作,故未向銀行掛失云云;
再改稱: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1 個套子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105 年8 、9 月時伊去北部辦事,回來隔天發現不見,除此之外無其他物品不見,因該存摺及提款卡沒在使用,所以伊未報警,亦未掛失云云。
經查:被告辯解前後不一,所辯已難盡信,且被告前曾因金融機構帳戶涉及詐欺取財案遭起訴,該案其以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而可能遭冒用等語置辯,雖獲判無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惟經此教訓,其當更知存摺、金融卡妥適保管之重要性,暨遇有遺失應即掛失以避免遭不法使用。
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人苟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金融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行騙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
其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此外,本件復經被害人劉照煌指述綦詳,並有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申請書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存款存根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佐,本件雖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詐欺取財之人使用,其幫助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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