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10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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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洪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又被告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接續以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進行下注簽賭犯行,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為達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時間內,與同一組頭對賭,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之方式向組頭下注簽賭,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偵查時已將上開犯罪所得20,000元自動繳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33至3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計為2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已於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被告既已主動交回上開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至於供被告簽賭下注之手機或電腦,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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