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魏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魏建智(下稱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 (二)告訴人王俊隆(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 (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 (三)又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於103年8月31日因縮刑期滿
-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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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並與其所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之期徒刑7月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魏建智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105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路旁,將其所有在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雅惠」之友人。
嗣該自稱「陳雅惠」之人於取得魏建智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105年3月21日時某許、同年月11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王俊隆,施用詐術佯稱係其友人「黃偉彬」,因其工程款不足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稱同年3月31日將返還款項,致王俊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3月28日12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富岡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魏建智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後上開款項經提領一空。
嗣王俊隆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建智(下稱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俊隆(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成分駐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職務報告書、彰化銀行台中分行105年12月13日彰北中字第2282號函、勘驗筆錄各乙紙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
倘該自稱「陳雅惠」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情以觀,如此悖離常態之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
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以,被告於交付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其亦自承:知悉現在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指定被害人將錢匯至該帳戶,隱匿犯罪行為等語【參見偵緝卷第43頁】,由上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則被告對於其所交付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
故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確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茲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陳雅惠」之人,幫助「陳雅惠」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於103年8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少,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偵緝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以,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其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堅稱:該自稱「陳雅惠」之友人並沒有給伊好處,伊只是幫她忙等語【參見偵緝卷第42頁反面及第66頁之勘驗筆錄】,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自實施詐騙者處獲得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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