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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楨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楨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牌照號碼EMD-3360」,應更正為「牌照號碼MED-3360」,第6行所載「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同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第7行所載「當場以……」,應補充為「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第8至9行所載「及對現場員警指稱賴昆佑『白目,你這個同事,看他有哇白目、有哇白目』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及於支援員警到場後,接續向支援員警指罵賴昆佑稱『你這個同事,看他有哇白目、有哇白目』(臺語)等語」,第10行所載「執法尊嚴」後,應增載「及賴昆佑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證據欄第1至2行所載「(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昆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應更正為「(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昆佑於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第3行所載「(三)現場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應更正為「(三)現場蒐證錄音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暨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督察組查處情形簽稿」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楨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辱罵警員即告訴人賴昆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情緒失控,未能尊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以不雅、負面言詞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無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其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擔任學校體育教練(參偵卷第15頁)、本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35號
被 告 吳楨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楨哲於民國106年3月9日17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EMD-336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大新國小前人行道行駛至文心路一段與向上路交岔路口,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賴昆佑在此執行勤務,見狀將吳楨哲攔停,因吳楨哲不滿值勤員警賴昆佑對其取締開單及執勤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執勤員警賴昆佑辱稱:「幹你娘,你想要怎麼樣」及對現場員警指稱賴昆佑「白目,你這個同事,看他有哇白目、有哇白目」等語,藉此貶低及損抑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嚴。
二、案經賴坤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楨哲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昆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現場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四)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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